(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国云门渔业有限公司与童怡博、徐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云门渔业有限公司,童怡博,徐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12号原告:宁国云门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李宁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怡博,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徐晶,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亮。原告宁国云门渔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怡博、徐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童怡博于2015年3月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童怡博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该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6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云门渔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世辉,被告童怡博、徐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云门渔业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10月29日,被告为给其妻子徐晶购买小汽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该借款按月息1%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两被告所购小汽车牌号为皖P×××××福特汽车。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童怡博书面答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却没有支付被告任何工资,被告为其办事产生的油费和过路费也以各种理由不曾予以报销;原告曾许诺被告年薪不低于200000.00元,并配送一辆车作为条件,诱使被告放弃原本事业前往,为原告开展项目;本案涉及的借条,即其经理王振业以做账方便为名,以后会销掉,诱骗被告开出的。此事本就不是被告妻子徐晶购买小汽车的原因,其中按月利息1%计算的说法更是无中生有;曾经被告介绍至原告处工作的徐伟工资,去年离职后,原告骗称其会打到他卡上,至今仍拖欠不付,由被告介绍购买无锡瑞顺水产科技有限公司的仪器设备,货款也一直拖欠不还,将责任推托至被告承担;2014年,双方协商解决之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当初购买的小汽车,被告做出妥协,但要求原告补偿被告支付的购车费用35000.00元以及使用小汽车为其办事所产生的油费及过路费,但原告方经理王振业一并拒绝给付。此后被告遭遇车祸,在被告本身经济和身体遭遇重大困难的情况下,暂时无法对此事进行处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故意混淆概念,通过欺骗的手段致使被告开出借条,并以此状告被告拖欠借款,显属不当,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徐晶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公司毫无瓜葛,对原告公司与童怡博之间的纠纷也毫不知情,请求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宁国云门渔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借贷关系;3、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证明两被告为了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童怡博、徐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属实,没有意见。被告童怡博、徐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系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3均系原始证据且内容相互印证,被告方对出具借条、签名及对账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提出该借条系受欺骗所出具,但对其辩解意见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证据2、3在本案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但证据2的借条下方加注的“安(按)月息1分计息”内容,与借条其他内容字迹不一致,原告方解释为在被告童怡博在场情况下添加,被告童怡博不认可,原告方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添加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添加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经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童怡博、徐晶系夫妻关系。被告童怡博原系原告宁国云门渔业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0月29日,被告童怡博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宁国云门渔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云门渔业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事由:购车,具条人:童怡博,2013年10月29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生在借条上审批签字,该款于同年10月30日转账汇入被告童怡博的银行个人账户。后,被告童怡博离开原告公司。2015年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若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童怡博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宁国云门渔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宁国云门渔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童怡博交付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童怡博未能及时清偿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被告童怡博、徐晶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晶对案涉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即其提起诉讼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童怡博辩称其因受欺骗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童怡博辩称的原告未支付其工资、油费、过路费、他人工资、经被告介绍购买的仪器设备款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或其他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怡博、徐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宁国云门渔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国云门渔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00元(其中原告宁国云门渔业有限公司已预交1490.00元),保全费1170.00元,合计人民币4150.00元,由被告童怡博、徐晶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鸿荃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