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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贾文波与张庆玫、哈尔滨市融惠超市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张庆玫,哈尔滨市融惠超市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853号原告贾文波,身份号码×××,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下岗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辛志强,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码70283686-5,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21号。代表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宏伟,该公司理赔职员。被告张庆玫,身份号码×××,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融惠超市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市融惠超市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代码59193813-9,住所地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学院路泓林金色地标9#楼3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张建廷,总经理。原告贾文波与被告张庆玫、哈尔滨市融惠超市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惠超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波及委托代理人辛志强,被告张庆玫、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惠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波诉称:2015年2月28日18时,张庆玫驾驶黑A9X1**号起亚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由南向北过道的行人贾文波撞倒,至贾文波受伤。当日,贾文波被“急救120”送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经诊断贾文波的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4256.89元。经鉴定:贾文波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伤后需他人护理三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余1人。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文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融惠超市为黑A9X1**号起亚轿车所有权人,融惠超市为此车向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贾文波医疗费1425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20001元、护理费16588元、交通费104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张庆玫、融惠超市赔偿贾文波鉴定费2100元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5万元,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鉴定费、诉讼费属保险外责任,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他诉讼请求待质证后答辩。被告张庆玫辩称:同意赔偿贾文波各项请求,具体数额待质证后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贾文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张庆玫发表了质证意见。贾文波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张庆玫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贾文波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融惠超市,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A2、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拟证明贾文波的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26天;证据A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贾文波系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伤后需他人护理三个月。其中: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余1人;证据A4、医疗费票据4张。拟证明贾文波支付医疗费14256.89元(不包含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证据A5、鉴定费收据。拟证明贾文波支付鉴定费2100元。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贾文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均无异议;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知情,无法作为证据,医疗终结期不应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需提供费用明细,从而证实该项费用均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依据保险合同,鉴定费属保险外费用,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庆玫对贾文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5均无异议;对证据A3、A4真实性均无异议,同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意见。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张庆玫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融惠超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贾文波提供的证据A1至证据A5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张庆玫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8时许,张庆玫驾驶黑A9X1**号起亚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由南向北过道行人贾文波撞倒,致贾文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2015年3月23日出具了哈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文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贾文波受伤当日,入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脑脊液耳漏,枕部头皮血肿。经治疗,贾文波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贾文波住院医疗支付费用14256.89元,贾文波住院期间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张庆玫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5年5月15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里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贾文波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5月20日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作出哈驾友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贾文波伤残等级属十级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伤后需他人护理三个月,其中: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支付鉴定费2100元。融惠超市为黑A9X1**号起亚轿车的所有人,融惠超市为此车在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5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张庆玫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文波人身伤害,对贾文波的人身伤害负有主要责任,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融惠超市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的义务,贾文波未能提供融惠超市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据,故贾文波要求融惠超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贾文波违章横过机动车道没走人行横道,造成自身的伤害负有次要责任,应按20%的比例自行承担责任。由于融惠超市已为肇事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贾文波予以赔偿;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27256.89元,系医疗终结期间内支付,其中1万元由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垫付,3000元由张庆玫垫付。剩余14256.89元,按80%的比例由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405.5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贾文波住院26天,合计2600元,按80%的比例应由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2080元。贾文波主张的交通费104元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意按每天3元的标准赔付,贾文波同意,结合贾文波住院26天,合计7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付贾文波。贾文波主张的误工费20001元,经鉴定贾文波伤后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意按2014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业平均工资年37389元的标准赔付,贾文波同意,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贾文波7789.37元。贾文波主张的护理费19588元,经鉴定贾文波伤后护理期为3个月,住院期间26天由2人护理,余1人,参照2014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年52333元标准,护理费应为16862.8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付贾文波。贾文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218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鉴定结论,按80%的比例由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36174.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100元,按80%的比例应由张庆玫承担1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文波医药费11405.5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文波交通费7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文波误工费7789.37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文波护理费16862.84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文波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文波残疾赔偿金36174.4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文波精神抚慰金4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庆玫垫付的医疗费2400元;九、被告张庆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文波鉴定费1680元;十、驳回原告贾文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原告贾文波负担427元;被告张庆玫负担1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尚明月人民陪审员  陈家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