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黄强与被告范太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范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194号原告黄强。被告范太亮。原告黄强为与被告范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1月16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范太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被告范太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范太亮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约定借款月利率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16日,被告范太亮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强借款16000元,原告交付16000元现金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借到黄强现金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付息;借款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借款人:范太亮,2014年8月16日”。借款后,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11月16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0.466%,其四倍为1.86%。本院认为:被告范太亮向原告黄强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太亮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1.86%,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月利率1.86%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范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太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强借款本金16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范太亮承担,该款原告黄强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钟胜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