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闫景雪与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景雪,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闫景雪。被告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龙河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李哲生。委托代理人刘剑锋,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于淼,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原告闫景雪与被告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景雪、被告富智康精密电子(廊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剑锋、于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的加班工资双倍支付且在合同终止时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合同中注明从2014年12月1日起到2015年3月1日止为三个月的试用期,入职工资标准1800元/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处的工作日期为23天,在此期间原告本人从2014年12月1日入职到2014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23天的夜班的工作除工资标准1800元/月,原告还应享受1.5倍的夜班补助费,23天合计人民币2070元(1800元÷30日×23天×1.5倍=2070元),可在原告离职后未收到被告所按承诺规定的应付报酬,遂原告就收到的工资500元而应发2070元,其差额1570元,此外还要求被告支付在起诉期间原告延误的误工费、交通费及通讯费合计人民币700元(北京往返廊坊的火车票150元、通讯费50元、误工费5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发放拖欠本人的工资157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3600元;支付原告由此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及通讯费用共计人民币700元,以上合计5870元。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现象;2、原告主动提出离职,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没有理由向其支付违约金;3、原告所提损失因被告不存在违法事项,因此与被告无关,并且所谓损失也不是劳动争议在诉讼中解决的标的,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即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入职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在试用期内,2014年12月1日至1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岗前培训,12月5日至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上夜班。其中,12月8日旷工一天,2014年12月14日为休息日,原告未上班,2015年12月15日原告写出书面申请要求离职,离职原因写为:回家发展。同日被告处各主管部门均予以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试用期内,原告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按法律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原告每日工资应为1800÷21.75=82.7(元)。原告4天培训工资为82.7×4=330.8元。原告上7天夜班,按规定,夜班另有补助每日8元。其中,2014年12月6日和2014年12月13日是周六,应按双倍工资计算,故原告7天上夜班工资应为(82.7+8)×5+(82.7+8)×2(天)×2=816.3(元)。以上合计被告应发原告工资1147.1(元)。此外,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共扣除原告社保、水、电、住宿、伙食费合计489.41(元)。因代扣部分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已有书面约定,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扣除后原告应收到的工资为1147.1-489.41=657.69(元),而在庭审前原告已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是501.47+181.5=682.97(元),故被告已不欠原告工资。再有,因该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原告自己提出,被告同意,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不用另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景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闫景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明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