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邓万贤、邓枝生等与怀集顺龙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万贤,邓枝生,怀集顺龙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228号原告:邓万贤,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337。原告:邓枝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被告:怀集顺龙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友璞,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伟雄,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邓万贤、邓枝生与被告怀集顺龙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万贤、邓枝生,被告怀集顺龙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万贤、邓枝生诉称: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约定由两原告将木材销售给被告,被告按月每月底支付木材款给原告。从2013年l0月起至2014年1月止,原告按约定交付木材给被告,但被告未能依约定每月支付木材款给原告。2015年6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公司财务部对拖欠原告木材款数额进行对帐,并于同日出具欠款对帐单,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木材款233410.3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20000元。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13410.30元给两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163410.3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确认欠原告货款233410.30元。被告怀集顺龙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两原告货款213410.30元是事实,但法院立案后我方已清还50000元,因此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163410.30元。由于目前资金比较紧张,我方请求原告能够宽限时间清偿欠款。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原、被告协商,约定由两原告供给被告木材。2013年l0月起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按约定交付木材给被告。2015年6月1日,经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怀集顺龙木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款对帐单,确认被告共拖欠两原告木材款233410.30元,其中拖欠邓万贤72255.70元;拖欠邓枝生161154.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两原告遂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13410.30元给两原告。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怀集顺龙木业有限公司的存款213410.30元予以冻结。之后,被告怀集顺龙木业有限公司向两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两原告木材款163410.3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63410.3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怀集顺龙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万贤、邓枝生支付货款163410.30元。如果怀集顺龙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1元,财产保全费1587元,均由怀集县怀城镇怀集顺龙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已作预交,被告应在履行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作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冬梅审 判 员 陈 阳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珮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