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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月英、陈小妹等与徐志昌、阮江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月英,陈小妹,陈某1,陈寿喜,徐志昌,阮江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20号原告:方月英,女,汉族,1968年3月15日,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陈小妹,女,汉族,1994年7月12日,住所地同上。原告:陈某1。原告:陈寿喜,男,汉族,1958年11月14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承明,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昌,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被告:阮江平,男,汉族,1961年7月22日出生,住所地宣城市泾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民生路26号凯帆大厦13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荣发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公司员工。原告方月英、陈小妹、陈某1、陈寿喜诉被告徐志昌、阮江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6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承明、被告徐志昌、阮江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月英等四人诉称:2015年1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徐志昌驾驶皖B×××××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泾县泾川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05国道1448M+500M处时,车身右侧与同向行驶的阮江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车上乘坐人陈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2经泾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徐志昌、阮江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2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徐志昌所驾驶的皖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83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志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负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阮江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虽然我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但我放弃索赔,我请求将所有保险份额用以赔偿本案原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志昌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徐志昌驾驶皖B×××××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泾县泾川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05国道1448M+500M处时,车身右侧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阮江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车上乘坐人陈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2被送往泾县县医院抢救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0510元,后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该起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徐志昌、阮江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2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徐志昌所驾驶的皖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前,陈某2在芜湖市弘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租住于南陵县籍山镇。原告方月英、陈小妹、陈某1、陈寿喜分别为陈某2的妻子、女儿、儿子、哥哥;陈某2有兄弟三人,一人为原告陈寿喜,一人为陈天发;原告陈寿喜系视力××人,其生活起居常年靠陈某2、陈天发二人援助。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阮江平的所有赔偿请求。原告方月英、陈小妹、陈某1、陈寿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近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徐志昌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5、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主体适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6、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表,证明陈某2工作情况;7、证明及学生证,证明原告陈某1上学情况;8、租房合同,证明陈某2生前居住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徐志昌、阮江平未提交证据。被告徐志昌、阮江平对原告举出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到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陈寿喜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对原告举出证据6,8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到5、7,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寿喜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据本院调查,原告陈寿喜系视力××人,劳动能力严重受限,一直依靠陈某2、陈天发扶养,故原告陈寿喜作为被扶养人主体资格适格;关于证据6,原告已举出陈某2与芜湖弘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表,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8,南陵县籍山镇南翔社区居委会在该租房合同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居委会有权对辖区内的租住房情况予以核实,故对原告举出的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志昌因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家属陈某2死亡,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30510元;2、误工费160元(2天*80元);3、护理费200元(2天*100元);4、营养费40元(2天*20元);5、丧葬费23045元;;6、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20年);7、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生活费65393元(16285元*2年/2人+5725元*20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陈某2不负事故责任,故该项损失酌定50000元;9、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122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徐志昌赔偿原告30677元〖(671228元-120000元)*60%-3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月英、陈小妹、陈某1、陈寿喜人民币4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徐志昌赔偿原告方月英、陈小妹、陈某1、陈寿喜人民币30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7元由被告徐志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