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沈丽华与司徒海伦、武雪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丽华,司徒海伦,武雪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573号申请执行人沈丽华。委托代理人姜亚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司徒海伦。被执行人武雪芬。沈丽华与司徒海伦、武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司徒海伦、武雪芬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归还沈丽华借款本金及利息11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8160元。因司徒海伦、武雪芬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108160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武雪芬名下一套商业用房正在本院另案中拍卖,另被执行人司徒海伦一套住房(面积69.46平方米)已被本院档案查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要求处置该房产。除上述房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武雪芬名下房产正在本院另案中处置,及被执行人司徒海伦一套住房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要求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王惠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