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敏花与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海行初字第79号原告陈敏花。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136弄58号晶崴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陶宁。委托代理人陈巍(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华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敏花不服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曙人社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敏花,被告海曙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陈春刚、委托代理人蒋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4日,被告作出《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核定原告的全部缴费年限15年,原告的基本养老金组成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本养老金补贴,月基本养老养老金合计1027.27元。原告陈敏花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在被告处办理社保金事项。被告工作人员当时未告知原告具体内容,仅让原告签一份没有填金额数字的单子和一份金额为88349元的单子。原告当时一次性支付补缴88349元,宁波银行单据显示为陈敏花个人社保。以后每月支付基本养老金519.7元,计10个月,基本医疗保险每月281.4元,计9个月,全部缴费年限15年,一共缴了91330元。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等退休办手续就可以享受在职职工同等待遇了。2014年4月9日,原告前去南门街道领取了职工退休证、养老金银行存折卡以及《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应在原告办理养老金事项时告知原告相关内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保金额错误,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内容错误。综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并重新核定原告的基本养老金。被告海曙人社局辩称,原告退休工资待遇计算准确无误,证据确实充分。1.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到被告处办理补缴养老保险的手续,经审核,核定许可其一次性补缴170个月养老保险,共计88349元,并打印缴费结算明细,原告当场予以签字确认。2.因原告申请补缴时距法定退休年龄尚有10个月,且缴费年限也不足15年,故原告在办完补缴手续后,按文件规定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满15年,实际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共10个月。3.2014年3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根据规定,凡符合条件的补缴人员,按规定补缴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本养老金补贴组成,不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故被告核定原告月养老金1072.27元,月贴100元,并于2014年4月起发放。4.根据规定,从2010年起,企业退休(职)人员夏季清凉饮料费发放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30元,发放时间为6月至9月,至今按规定均已发放原告。另外,原告已于2014年3月即知道其本人基本养老金核定内容,至今才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已经获取《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至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未提出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敏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丰荣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人民陪审员 竺茂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