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郑诗良与肖峰、王东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72号原告:郑诗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雅明,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峰。被告:王东风。被告:甘建红。原告郑诗良与被告肖峰、王东风、甘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诗良委托代理人郑雅明,被告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风、甘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肖峰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由第二、第三被告为其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3%,利息每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8月10日。被告王东风、甘建红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1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肖峰账户。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2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肖峰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18800元(自2015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0‰暂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0‰暂计算至借款还清止;2、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被告王东风、甘建红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肖峰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现在被告资金紧张,希望原告能够延长还款时间。为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原告郑诗良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肖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已完成交付借款义务及被告王东风、甘建红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肖峰均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王东风、甘建红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肖峰与原告郑诗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3%,利息每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8月10日。同时约定若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主张实现债权费用,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王东风、甘建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肖峰账户。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2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肖峰向原告郑诗良借款10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账单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肖峰借款后至今未全部归还借款于法不符,故原告诉请归还未付本金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有关于利息的明确约定,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风、甘建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东风、甘建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峰归还原告郑诗良借款9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肖峰支付原告郑诗良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王东风、甘建红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峰进行追偿。如果被告肖峰、王东风、甘建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0元,减半收取7075元,由被告肖峰、王东风、甘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5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