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姚伟高与李德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伟高,李德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018号原告姚伟高,男,出生于1988年8月9日,汉族,住新密市袁庄乡姚山村街中***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88********。委托代理人冯景琦,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志,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超化镇王村村土地洞*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6198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101479-5。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杜晓炜,该公司员工。原告姚伟高诉被告李德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伟高的委托代理人冯景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伟高称,2015年4月17日9时左右,被告李德志驾驶豫A6GV**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新密市袁庄乡东柿路与姚战才驾驶姚伟高所有的豫AG0A**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豫AG0A**号轿车受损。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德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豫AG0A**号轿车车辆损失为32064.7元,实际维修费用为16000元,前述费用二被告一直不予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206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姚伟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各一份;2、保险单两份;3、4S店定损单一份;4、新密市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已经达成调解的事实;5、修车发票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为32064.7元,支付维修费1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德志未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4S店的维修清单仅仅是报价单,不是定损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反应出事故的当时情况,且无法反映投保车辆负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9时左右,被告李德志驾驶豫A6GV**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新密市袁庄乡东柿路与姚战才驾驶姚伟高所有的豫AG0A**号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德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6000元,后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2064.7元。另查明,被告李德志驾驶车辆豫A6GV**号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结合被告李德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德志所驾豫A6G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情况,本案原告损失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用为16000元,与原告主张的32064.7元车辆维修费用数额不符,故,本院对其中的16000元的车辆维修费用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16000元,不超出商业险范围,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交强险外14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姚伟高车辆损失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姚伟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元,由被告李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李 勇代理审判员 于 猛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茹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