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3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娟与李建、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娟,李建,刘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545号原告朱娟。委托代理人郭建武,萧县杨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存金。被告李建。被告刘杰。委托代理人刘玉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民主南路恩华药业大楼9楼。负责人王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该公司职员。原告朱娟诉被告李建、被告刘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娟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武、朱存金,被告李建,被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娟诉称,2014年11月1日5时48分许,被告李建驾驶苏C×××××号小客车沿三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南路交叉口处,与被告刘杰搭乘原告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头皮挫裂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建、刘杰均存在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建驾驶的苏C×××××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2947.4元。被告李建辩称,事故的时候我是正常绿灯行驶,被告刘杰是闯红灯行驶撞到我的右车门上,两个车门都撞坏,我要求两家给我修车;朱娟上车时没有询问刘杰是否有驾驶证,上车之后没有佩戴安全帽,也没有制止刘杰闯红灯,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杰辩称,原告朱娟等人因一辆租车坐不下,就坚持让我骑摩托车送。我的意见是原告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报销,报销不了的由其自己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法院为另一伤者刘杰预留交强险份额,朱娟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刚满18岁,如其确实已经工作应按农村标准每天40.98元赔偿1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0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1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医疗费应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5时48分许,被告李建驾驶苏C×××××号小客车沿三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南路交叉口处,与被告刘杰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杰及搭乘该摩托车的朱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以简易程序认定:李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娟无责任。原告朱娟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就诊,就诊时登记姓名为朱雨晴。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多发伤。随后原告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多发伤;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10天后于2014年11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神经外科随诊。原告朱娟本次治疗计花费门诊检查费和住院医疗费合计10358.41元。事故车辆CB837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险金额为500000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据被告刘杰自述,其因伤已花费医疗费20000余元,现尚在治疗中。原告朱娟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947.4元,被告分别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被告刘杰主张,事发当天朱娟与其朋友几人到刘杰上班的酒吧玩到天亮,临行时因出租车坐不下,朱娟坚持让刘杰驾驶摩托车送并承诺出事不要求刘杰承担,因此刘杰对朱娟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朱娟提供了加盖萧县圣泉乡郭庄村民委员会和萧县公安局圣泉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朱娟家庭非常困难,常年在外务工。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安徽省农村的标准计算。原告朱娟另提交江苏省旅客运输专用发票27张及安徽省公路运输客票3张,其中江苏省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均系徐州西站至郑腰庄,时间跨度为2012年3月18日至2015年10月2日,合计金额为189元(6元/张×3张+7元/张×23张+10元/张×1张);安徽省公路运输客票合计金额为20元。原告以此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李建驾驶CB837B号小客车与驾驶摩托车的被告刘杰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刘杰及搭乘该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对于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建与被告刘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建与被告刘杰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朱娟及被告刘杰的陈述,可以判断被告刘杰系善意搭乘原告朱娟,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刘杰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刘杰关于因朱娟承诺出现事故不要求刘杰承担责任而主张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建驾驶的CB837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朱娟与被告刘杰两人受伤,故对原告朱娟赔付时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相应的份额;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建与刘杰按照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朱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载明的费用合计为10358.41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0天,按现行赔付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为150元(15元/天×10天)。3、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0天,且无出院时休息的医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天;萧县圣泉乡郭庄村民委员会和萧县公安局圣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常年在外务工,结合原告受伤地,本院确认误工费的标准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即误工费为941元(34346元/月÷365天×10天)。4、护理费用。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0天,本院确认该期间内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按现时护工市场的行情确定为每天60元,即护理费为600元(60元/天×10天)。5、交通费用。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用的票据以证明其交通费为200元的主张,但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并不在原告治疗期间,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用为100元。上述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故均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为10688.41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应为另一伤者刘杰留出适当的额度,故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娟医药费5000元,剩余的5688.41元根据被告李建和被告刘杰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和加投不加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以及事故的成因,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44.2元,被告刘杰赔偿2000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朱娟自行承担。因原告朱娟在该事故中并无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李建在该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7844.2元、误工费941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485.2元;二、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朱娟2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娟负担30元,被告李建负担100元,被告刘杰负担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恺第7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