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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洪秀与陈祥铃、陈英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秀,陈祥铃,陈英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刘洪秀,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祥铃,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英容,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刘洪秀与被告陈祥铃、陈英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冯秀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仲斌、陈克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洪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铃、陈英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秀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陈祥铃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已支付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的利息款12万元。后因被告妹妹陈灼红将原借条丢失,2014年8月8日,被告补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被告陈祥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祥铃、陈英容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汇款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被告支付了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止的利息款。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原始凭证,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陈祥铃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款。证据2可证实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纳。借条中虽未注明月利息,但从原告提交的汇款明细中可看出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了十二个月的利息款,由此可知,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经庭审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1年8月9日被告陈祥铃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按月支付了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的利息款。后因原借条丢失,被告于2014年8月8日补写了借条。2.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祥铃向原告刘洪秀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原告依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款,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祥铃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陈祥铃与被告陈英容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祥铃与陈英容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祥铃、陈英容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祥铃、陈英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洪秀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陈祥铃、陈英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