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王顺、唐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王顺,唐翠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789号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清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崔索君,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庆,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王顺,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唐翠翠,女,汉族,1986年1月7日出生。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与被告王顺、唐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银富登于2015年4月1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的委托代理人崔索君、王庆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王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顺发放贷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2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唐翠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翠翠对上述《借款合同》原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王顺、唐翠翠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单县终兴镇郭堂行政村后王竹元村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银富登于2012年3月27日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顺在2013年2月27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本金及利息。原告中银富登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王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后,被告仍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中银富登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王顺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其全额清偿。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顺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1939.82元及截止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罚息共计44384.1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唐翠翠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中银富登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被告王顺、唐翠翠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单县终兴镇郭堂行政村后王竹元村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银富登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王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中银富登向被告王顺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王顺可在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内提取额度8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具体期限以借据为准;合同年利率为2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中银富登还与被告王顺、唐翠翠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单县终兴镇郭堂行政村后王竹元村的房产提供担保,原告中银富登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但二被告的房产没有房产证,亦未在单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唐翠翠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翠翠为上述借款合同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内形成的债务以及正常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银富登于2012年3月27日将借款本金8万元划转至被告王顺的专用存款账户,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并为被告王顺办理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中载明年利率为22%,被告王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此后,被告王顺依约偿还等额本息至2013年2月27日,自2013年2月27日开始发生逾期。原告中银富登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王顺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截止至2015年2月9日,涉案借款下余本金61939.82元,利息和罚息共计44384.15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二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顺借用原告款项,由被告唐翠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中银富登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载证据,原告中银富登已依约交付借款,二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被告王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唐翠翠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唐翠翠在被告王顺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执行年利率22%,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的1.5倍收取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中银富登要求被告王顺偿还借款本金61939.82元和利息44384.15元及自2015年2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银富登与被告王顺、唐翠翠就其位于单县终兴镇郭堂行政村后王竹元村的房产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因二被告的该房产没有房产证,未在单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亦未在单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被告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被告王顺、唐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939.82元和利息44384.1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33%计付);二、被告唐翠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唐翠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顺追偿;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顺、唐翠翠的就其名下位于单县终兴镇郭堂行政村后王竹元村的房产享受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峰人民陪审员 杨明恩人民陪审员 王业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