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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余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出生地广东省平远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平远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王金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白云区某酒店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余某的皮包内缴获粉红色晶体2包、红色药丸1包。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晶体状物品及红色药丸共净重83.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现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自愿认罪;被告人余某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且家庭困难。请求给其最大限度的轻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白云区某酒店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余某的皮包内缴获粉红色晶体2包、红色药丸1包。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晶体状物品及红色药丸共净重83.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人冯某、廖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余某用于登记的身份证的照片,缴获的毒品、皮包照片,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及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执勤见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3.46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