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执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克立与刘日昌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1180号申请执行人张克立,男,汉族,住镇江市。被执行人人刘日昌,男,汉族,住镇江市。申请执行人张克立与被执行人刘日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徒民初字第00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刘日昌欠张克立工钱以12000元结算,此款于2014年7月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克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30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12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民初字第00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