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南执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金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金中,刘世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南执字第00164号申请执行人:郭金中,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刘世清,无业。郭金中与刘世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刘世清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刘世清负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世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郭金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世清有位于汉南区纱帽街碧霞轩184(原146)号1、2、4、5层住房、牌号为鄂A×××××雪佛兰小轿车一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5日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撤回申请书,要求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翁银利审判员 黄 氢审判员 李海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