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王开兵、郧西县六郎乡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郧西县六郎乡人民政府,王开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199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菊,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郧西县六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六郎乡两岔河村。法定代表人王飞,系郧西县六郎乡人民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王相和,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郧西县六郎乡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兵,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郧西县六郎乡人民政府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街。代表人白益华,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超,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开兵、郧西县六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郎乡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荣、陈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菊,被上诉人六郎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相和、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丁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7月7日11时许,刘涛驾驶鄂CFV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郧西县六郎乡观大路59.62KM路段(六郎乡船厂村)左拐弯会车时,与王开兵驾驶的鄂C1V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涛及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开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先后在郧西县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王开兵驾驶的鄂C1V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六郎乡政府,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依法判令六郎乡政府及王开兵赔偿我医疗费256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8869.25元、交通费1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20992.10元,并由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1时许,六郎乡政府驾驶员王开兵驾驶本单位所有的鄂C1V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六郎乡船厂村时,与丁某某乘坐的、由刘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开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某某无责任。鄂C1V5**号轿车在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后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5天,再次转入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鉴定,丁某某T7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院内院外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3个月。据此,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5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依法应当计算为:40元/天×56天+70元/天×35天=4690元,但丁某某只请求4550元)、营养费1565.70元(6280元/年÷365天×91天)、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误工费6361.41元(23693元/年÷365天×98天)、护理费6501.99元(26008元/年÷12月×3月)、交通费酌定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8232.95元。案发后,六郎乡政府已支付了其中的2915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开兵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六郎乡政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鄂C1V5**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关于误工费,因丁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同时,丁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98天;关于护理费,因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交通费,部分交通费无行车起始点,丁某某亦未对交通费明细作出说明,难以证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酌定为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丁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6361.41元、护理费6501.99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3497.40元。二、丁某某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医疗费165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1565.70元,共计22635.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0%,即9054.22元。三、鉴定费2100元由郧西县六郎乡人民政府负担700元,减去郧西县六郎乡人民政府已支付的291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从赔付丁某某的款项中支付给郧西县六郎乡人民政府28450元。四、驳回丁某某对王开兵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元,由郧西县六郎乡人民政府负担450元,丁某某负担455元。宣判后,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我自2013年6月从郧西县六郎中学毕业后,就在郧西县城重庆嘟噜鱼店里打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在郧西县城租房居住生活,原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2、我在一审期间已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却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有误。请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78241.39元(不服金额为24989.77元)。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丁某某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毕业证书》一份,证明丁某某在2013年6月以前系学生,居住于学校,其经常居住地应该按照其父母在外打工的经常居住地认定为城镇。被上诉人六郎乡政府答辩称,我们的车辆投保有保险,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请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六郎乡政府及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六郎乡政府及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居住地无关。对该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案发时,丁某某已从学校毕业超出一年的时间,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费用发票、垫付费用的汇款凭证及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理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应当根据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即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确定,在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时,应当以经常居住地确定适用的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据此,由于丁某某的户籍在农村,如果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则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在一审期间,丁某某为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向法庭提交了盖章为郧西县城关镇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一份,郧西县城关派出所也在该证明上备注内容并加盖公章。形式上,居委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丁某某又说不清经办人是谁,且该证据明显是盖章在前书写在后。内容上,居委会证明的内容与派出所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城关派出所证明:“经核查,丁某某与其母柯常菊于2014年9月25日租住东营辖区谢有权住房”,该内容只能反映当天丁某某在此居住,并不能证明丁某某在事发前已经在该房屋居住一年以上;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居委会证明的内容为:“兹有丁某某,自2013年8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我辖区城镇范围,具体居住地址为石油公司家属楼东单元六楼601室”。本案事发于2014年7月7日,即使居委会证明的内容属实,丁某某在城镇居住的时间也不足一年。因此,丁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改判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上诉人丁某某为支持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在一审期间提交《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丁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从2014年7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至今一直请假未到公司上班,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请假期间停发一切工资待遇。上班期间每月工资2500元,特此证明。重庆7石嘟噜鱼郧西店收款专用章,2014年11月19日”。该证明中划线部分的内容为填写,其他内容为打印。填写的内容中,前后笔迹不一,用笔颜色不一,且加盖的是收款专用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名;存在明显的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丁某某的误工收入,其要求按该证据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郧审判员 罗 荣审判员 陈 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婵婵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