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徐小成与胡高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成,胡高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407号原告:徐小成。被告:胡高洪(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6********),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古陇村桥西路**号。原告徐小成为与被告胡高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水暖材料货款14978.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高洪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高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根据原告徐小成提供的十四份销货清单可以反映,2013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胡高洪以浙江旺顺铝业有限公司名义到原告徐小成处订购水暖材料,共计14次,累计货款14978.40元,被告胡高洪在每份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徐小成供货后,被告胡高洪未支付上述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高洪支付原告徐小成货款1497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4元,由被告胡高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帅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谭美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益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