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钟某某、蔡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户籍地农安县,暂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轶,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农安县,户籍地农安县,住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轶、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提出盗窃犯意后与蔡某某携带口罩、竹棍等作案用品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力旺莫里诺斯小区附近的克劳森远洋深海鱼商店,被告人钟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蔡某某持木棍撬商店门时,因有人经过而放弃;后二被告人到附近棠棣小区的仓满超市撬门,因店内有人未果;二被告人又到力旺塞歌维亚小区附近的北冰洋狗肉老菜坊店撬门进店,盗得内装人民币322元,价值人民币70元的银白色金隆兴牌B598型收银箱一个,蔡某某将收银箱内人民币取出后将收银箱丢弃;二被告人又将力旺塞歌维亚小区附近的壹7烤吧饭店门撬开后,蔡某某进店将内装人民币1679元,价值人民币105元的黑色MYOU405型收银箱盗出。后被告人钟某某被小区保安、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蔡某某丢弃收银箱后潜逃。2015年5月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综上,被告人钟某某、蔡某某盗窃作案四起,其中未遂二起,盗得款物共价值人民币2176元。案发后,所盗款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钟某某、蔡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请求对钟某某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钟某某、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蔡某某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商店、饭店多次窃取店内款物的事实,被告人钟某某、蔡某某均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多次窃取经营场所款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钟某某系犯意提起者,作用略重于蔡某某,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处罚,但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且钟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故应在量刑情节上一并考虑。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部分犯罪系未遂,故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纳。对被告人蔡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钟某某、蔡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伟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茂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