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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润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商初字第39号原告:张润峰,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代理人:赵庆翔,山东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住址蓬莱市钟楼东路61号。负责人:刘松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伟红,蓬莱市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润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庆翔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邹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峰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奔驰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码鲁F×××××)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2014年10月26日,原告朋友��海明驾驶该车沿206国道行驶至蓬莱市刘沟南吴家村口时撞到路边灯杆上,造成车辆损坏。经蓬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96130元。原告据此多次要求被告按照鉴定价格理赔,均被拒绝,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6130元,评估费用2826元,合计1989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修理该车辆之前没有通知我公司,其部分维修评估价格与我公司定价差异太大,我公司对该定损价格不认可,申请法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原告车损重新定损。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鲁F×××××轿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M)覆盖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4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2014年10月26日,原告朋友王海明驾驶鲁F×××××轿车撞到路边灯杆上,造成车辆损坏。经蓬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价格为84683元,原告咨询4S店后得知此价格太低,无法修复肇事车辆。原告随即将车送到烟台宝驰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并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对肇事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1961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26元。庭审中,被告认为此鉴定报告鉴定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技术室指定鉴定机构。经烟台博方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F×××××轿车修车费用为186299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仍然不服,认为该鉴定报告认定原告修车费损失仍然过高,但是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提供了196130元的修车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书一份,烟台博方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书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被告为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车辆发生肇事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肇事后,因被告的车损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实际维修费用,原告遂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对肇事车辆定损,并以此为据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在烟台博方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重新鉴定为186299元后,被告仍然认为价格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付给原告张润峰理赔款18629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826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826元。案件受理费4279元,由原告负担253元,被告负担4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云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王培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