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谢熙才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熙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熙才,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海南省琼海市长坡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熙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正日、王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熙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谢熙才在琼海市嘉积镇金海路昌隆宾馆后面四嫂鹅肉店附近小巷处以1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某。2、2015年5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谢熙才在琼海市嘉积镇金海路昌隆宾馆后面四嫂鹅肉店附近小巷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某。3、2015年6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谢熙才在琼海市嘉积镇金海路昌隆宾馆后面四嫂鹅肉店附近小巷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某。4、2015年6月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谢熙才在琼海市嘉积镇金海路昌隆宾馆后面四嫂鹅肉店附近小巷处以1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公安机关民警将交易完毕的双方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身上扣押到白色iphone手机1部、毒资150元,从王某某身上扣押到“冰毒”1包、白色三星牌SCH-1879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扣押的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熙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熙才向他人贩卖毒品4次及甲基苯丙胺0.7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犯罪物品白色iphone手机1部、毒资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从王某某身上扣押的白色三星牌SCH-1879型手机1部与本案无关,应予以退还给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熙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三星牌SCH-1879型手机1部予以退还给王某某。扣押的犯罪物品白色iphone手机1部、毒资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淼审 判 员 吴开芬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