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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金荣诉曹富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荣,曹富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22号原告张金荣,居民。委托代理人连华丽、刘巍,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富明,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荣诉被告曹富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荣的委托代理人连华丽、刘巍、被告曹富明、被告人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荣诉称:2015年2月3日12时许,曹师师驾驶鄂F9M9**号轿车(登记在其父曹富明名下)沿枣阳市琚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枣阳市琚耿路琚湾镇曹冲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师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查明事故车在人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人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分担。其损失为:医疗费41106.8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9387元、护理费9465元、残疾赔偿金4860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1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152452.8元。被告曹富明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理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驾驶人系其儿子曹师师,该车系家庭共用,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不要求曹师师承担。被告人财保襄阳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待庭审中核实后,保险公司愿依法理赔。2、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2时20分,曹师师酒后驾驶鄂F9M9**号小轿车沿枣阳市琚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枣阳市琚耿路琚湾镇曹冲村路段时,与对向张金荣驾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金荣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现场照片、现场图、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5)第020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师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曹师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荣无责任。张金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枣阳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及股骨髁间骨折;2、右腕月骨脱位;3、脑外伤。为此张金荣共住院55天,其住院期间曾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复核,期间其共支付医疗费41106.8元。张金荣的伤情经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枣阳楚威法鉴(2015)临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金荣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3、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贰万元。张金荣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曹师师驾驶的鄂F9M9**号小轿车系其父曹富明所有,该车系曹富明于2014年11月从尚天胜手中购买。该车于2014年5月30日在被告人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龚杰,男,生于2003年6月1日,系张金荣的儿子。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曹师师驾驶的鄂F9M9**号小轿车与张金荣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师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荣无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运用其专业知识与技能经勘查、调查后,依法定程序制作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明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故张金荣的损失应由曹师师承担全部责任。曹师师的父亲曹富明是肇事车辆车主,该车系家庭共用,其对车辆疏于管理,其子曹师师在驾驶该车中发生交通事故属酒驾,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由车主曹富明承担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曹富明答辩中亦称曹师师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曹师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肇事车主曹富明负担。鄂F9M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曹富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先由被告人财保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曹富明按责任承担。被告人财保襄阳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本院认为该书面申请没有重新鉴定的理由和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原告张金荣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原告张金荣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1106.8元。有医院的正式发票为证医疗费为41106.8元,本院予以保护41106.8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为证,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保护。3、护理费9445元。张金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住院总天数为55天。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本院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28729元计算护理费,其数额为28729元/365天×120天×1人=94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张金荣住院55天,每人每天20元,原告主张按:20元×54天=10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5、误工费5082.68元。张金荣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2月3日受伤,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71天。因张金荣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本院酌定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0849元÷365天×171天=5082.68元。6、残疾赔偿金48604元。因张金荣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本院酌定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指数为20%,计算公式为10849元×20年×20%=43396元。按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其子龚杰,生于2003年6月1日,抚养年限为6年,我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681元/年,其抚养费计算为8681元/年×6年÷2人×20%=5208元。以上共计为48604元。7、交通费600元。张金荣为治病、鉴定必定支付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为1210元过高,本院根据张金荣为治病、鉴定交通费发生的合理性,酌情予以保护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此次事故给张金荣造成了一处玖级伤残,这将给其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不便,并将给其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12000元过高,本院酌减为4000元。9、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综合以上数据,原告张金荣的各项损失共计130618.48元,应由被告人财保襄阳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48604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9445元+误工费508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7731.68元,以上共计77731.68元。其余费用52886.8元,由曹富明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荣因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各种费用7773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曹富明赔偿原告张金荣因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各种费用528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曹富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司 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学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