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助成与刘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助成,刘长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726号原告孙助成,居民。被告刘长霞,居民。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孙助成与被告刘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助成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7840元,其中26000元约定按月息3分5计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8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长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1840元、26000元,对其中26000元借款约定月息3分5,对借款21840元未约定利率,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两张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双方对其中26000元借款约定月息3分5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助成借款本金人民币4784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