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黄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民初字第87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叶志明。被告邵某甲。原告许某为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明、被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05年7月开始,原告与在河南洛阳打工的被告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河南省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邵某乙,现读小学三年级,××××年××月××日生育女儿邵某丙,现读幼儿班。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加上被告好吃懒做,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常年争吵不断,以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另外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也无共同债务负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早日解除这一痛苦婚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邵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邵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邵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想两个人好好过日子,被告不好的地方会好好改正。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名邵某乙,于××××年××月××日生一女名邵某丙。原告于2015年9月日21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一子,在生活中并无大的原则性分歧与矛盾,只要双方今后相互包容,彼此珍惜,婚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华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