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执民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与张永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张永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舟执民字第6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住所地嵊泗县。负责人王梅琴,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晨翔,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永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舟山仲裁委员会舟仲裁字(2015)第34号裁决书,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永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永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张永飞所有的位于嵊泗县菜园镇金平花园16幢一单元102室房屋(建筑面积86.00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明审 判 员 郑 哲审 判 员 肖太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贾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