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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执民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与张永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张永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舟执民字第6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住所地嵊泗县。负责人王梅琴,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晨翔,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永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舟山仲裁委员会舟仲裁字(2015)第34号裁决书,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永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永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张永飞所有的位于嵊泗县菜园镇金平花园16幢一单元102室房屋(建筑面积86.00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明审 判 员  郑 哲审 判 员  肖太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贾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