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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群众,农民。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时许,被害人李某在盐山县某KTV内因结账与KTV内的服务生被告人刘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棍棒将被害人李某前额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夏某、赵某、祁某、王某的证言、盐山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监控光盘、夏津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证明信、盐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关于刘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中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之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无任何辩解理由,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时许,被害人李某在盐山县某KTV内因结账与KTV内的服务生被告人刘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棍棒将被害人李某前额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其在盐山县某KTV上班,同事们平时都叫其刘伟。2015年5月5日凌晨1点左右,其持棍将李某头部打伤的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5月5日凌晨1点左右,在盐山县某KTV被人用木棍打伤的事实与经过。3、证人夏某的证言:2015年5月5日凌晨1点左右,盐山县某歌厅的服务生将李某打伤的事实与经过。4、证人赵某的证言:2015年5月5日凌晨1点左右,其店的服务员刘伟将一顾客打伤的事实与经过。5、证人祁某、王某的证言与赵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6、盐山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7、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证人夏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且辨认成功。8、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监控光盘:案发现场的情况。9、夏津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证明信:被告人刘某平时表现。10、盐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关于刘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中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作案工具未找到。11、案件情况说明:李洋与李某为同一人。1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本案案件来源、案件事实和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刘某被抓获的事实经过。13、户籍证明:被告刘某的身份、年龄等情况。上述各证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之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刘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李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6000元,李某对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李某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由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被害人李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量刑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 伟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