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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宣金柱与孙连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连娥,宣金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连娥,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徐留义,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金柱,又名宣柱,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上���人孙连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连娥的委托代理人徐留义,被上诉人宣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孙连娥在遂平县××(××国道)路口南开设一小麦、玉米收购点,原告宣金柱收购粮食后出售给被告所开设的粮食收购点。2014年1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欠宣柱14年11月22日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元孙连娥”。2015年6月4日,原告宣金柱持该收据,以被告欠其20000元粮食款未给付为由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孙连娥对原告所提供该收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20000元已给付原告,给付原告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结算该钱款时声称该收据在洗衣服时已损毁,基于对原告的��任的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当时支付给原告该款项时有在场人郭保玉、王大喜、王永红、谢中华可以作证,并申请上述在场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宣金柱称其将收到的粮食出售给被告孙连娥,被告孙连娥向其支付粮食款,双方对其存在的粮食买卖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作为支付款项的凭证是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现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有被告署名的欠款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作为拖欠货款的依据,被告在抗辩中称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虽然被告提供的证人均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对于数个证据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书证所体现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效力和原告的书证的效力相比,从证据规则方面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的证据效力大于被告的证据效力。本案作为民事案件,从现有的证据效力的方面被告所提供的出庭作证的证言的效力不足以推翻原告持有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款凭证,因此,应认定原告的证据效力,由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20000元。被告如认为原告存在其辩称的事实,可向有关部门进行控告。如被告取得足以推翻原告所主张诉求的证据,也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孙连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宣金柱的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连娥负担。宣判后,孙连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已经将20000元欠款偿还给了宣金柱,原审判决其给付宣金柱20000元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宣金柱提供的孙连娥出具的欠条,以证明孙连娥欠款20000元的事实。孙连娥提供了证人,以证明其已将该欠款还清。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案欠条凭证系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孙连娥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判决孙连娥给付宣金柱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孙连娥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连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