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忆倩、钱若谷与王奇、李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忆倩,钱若谷,王奇,李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申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忆倩。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钱若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奇。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萍。再审申请人王忆倩、钱若谷因与被申请人王奇、李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惠前民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忆倩、钱若谷申请再审称:1、原审对被申请人逾期缴纳诉讼费未按撤诉处理;2、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在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后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钱若谷汇给王奇13580.02元,有银行交易记录为证,王忆倩于2012年3月8日为王奇购买新欧风花园房屋垫付订金2万元,并提供王奇于2012年3月5日出具的20万元欠条,王奇对此认可,故王奇已对其与王忆倩在2012年3月5日前的债权债务已确认,故再审申请人不存在拖欠被申请人任何款项,即使有未结清款项,原审应当对双方确认的上述款项进行冲抵,王奇、李萍起诉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房屋归并款及偿还购房费用的事实不能成立;4、原审判决诉讼费计算标准错误。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675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虽作出裁定补正,但无法律严谨性;5,原审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未书面通知再审申请人。本院认为,1、王奇、李萍起诉时诉讼标的为627994元,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为5040元,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因对案件受理费的补交问题并未明确规定法院通知的时间,本院也未对王奇、李萍发催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书,而王奇、李萍变更诉讼标的为112234元后案件受理费为2545元,本案不存在王奇、李萍未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形;2、王奇、李萍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进行了开庭,而王忆倩、钱若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3、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称除涉案房屋的购买、归并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对该经济往来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现王奇、李萍主张因房屋归并产生的款项及费用,王忆倩、钱若谷未能提供已支付相应款项的证据;4、案件受理费按王奇、李萍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标的112243元计算为2545元,因支持王奇、李萍请求部分为59569元,案件受理费按败诉比例承担,故王忆倩、钱若谷应承担1350元,本院已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补正裁定;5、本院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均邮寄送达给王忆倩、钱若谷的委托代理人。综上,王忆倩、钱若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忆倩、钱若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锡林审判员 边剑扬审判员 邹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子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