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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韩素英与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835号原告韩某甲,女,汉族,1954年9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丹,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亚宁,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法定代表人潘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建,男,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凯,男,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丹,被告中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凯、管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中北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号大型客车行驶至鼓楼广场时,因驾驶员赵斌操作不当,刹车时至原告摔伤,后被送往江苏省第二中医院救治。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赵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692元。被告中北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骨挫伤、腰4椎体一度滑脱、腰椎退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骨挫伤不能构成十级伤残,腰椎滑脱是由于先天性发育不良、劳损等原因造成相邻椎体骨性连接异常而发生的上位椎体与下位椎体部分或全部滑脱,系原告自身的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因此,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2元/天,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建议60元/天。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赵斌驾驶苏A×××××号大客车行驶至本市鼓楼广场时,因刹车时操作不当,乘坐在车上的原告摔倒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赵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江苏省第二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病。入院后检查确认,原告胸12、腰5椎体骨折,腰4椎体轻度滑脱。同年2月7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东南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申请鉴定。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7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腰背部损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骨挫伤、腰4椎体轻度滑脱等,腰部活动度丧失20.6%,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庭审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骨挫伤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其腰4椎体滑脱系先天性发育不良、劳损等原因造成,与本次事故无关。就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向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李某、张某调查。鉴定人陈某甲,原告在医院作CT检查时即显示腰4椎体1度滑脱,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存在腰4椎体滑脱。根据现有材料,可以认定腰4椎体滑脱是本次事故造成。结合现场体格检查、阅片等手段确定原告腰部活动度丧失20.6%,腰4椎体滑脱在腰部活动度丧失20.6%中的影响程度无法确定,即使不存在腰4椎体滑脱,也不能必然得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苏A×××××号大客车系被告中北公司所有,赵斌系中北公司员工,事发时,赵斌在执行工作任务。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鉴定人陈某乙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甲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斌作为中北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因驾驶大客车刹车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赵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北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前,原告就其伤情申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东南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之前,即存在腰4椎体滑脱的症状,东南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病历材料并结合体格检查、阅片等手段,认定腰4椎体滑脱系本起事故造成,结合其它伤情测算出原告腰部活动度丧失20.6%,并得出最终的鉴定意见,该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损失数额: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每日18元计算,为306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加强营养60天,按每日15元计算,营养费为900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60天,其中住院17天的护理费,被告已垫付。余下43天的护理费,按每日60元计算,护理费60×43=2580;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为34346×20×10%=686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8、鉴定费23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合计80038元,被告中北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003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缴,被告承担部分连同赔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