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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立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国升与张志光、赖雄英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立民申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升。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雄英。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辽。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桂清。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人景。法定代理人:张辽,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官渡沙院路**号***房,系张人景父亲。法定代理人:杨桂清,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官渡沙院路**号***房,系张人景母亲。再审申请人陈国升因与被申请人张志光、赖雄英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辽、杨桂清、张人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年4月11日作出的(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陈国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再审。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错误,申请人已实际借款,申请人是于1998年7月10日向案外人黄京借款57700元,用于向法院赎回车仔田105号房屋,现有新证据案外人黄京出具的《声明》予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志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双方签订《原张志光借陈国升房屋担保贷款协议》前就已经成立,约定以涉案房产对外抵押借款只是双方解决债权债务的方式。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侵犯被申请人张志光的房屋所有权错误,申请人只是依据合同享有房屋占有、使用权,没有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二)被申请人张志光以侵权为案由起诉,二审判决却对合同履行内容进行审理,且在未保障我方举证、辩证权利的情况下,以我主违约为由,认定我方侵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陈国升提交有两份“新证据”:一份是《借房产证担保协议》,内容为:我公司为了发展生产,促进经济发展,现需购买汽车三台作为工程运力,计划首其(期)购买二台,需要资金贰拾万元左右。但需实物担保,经股份成员张志光、梁达、罗球贞、李延佳、何灿荣一致同意,请陈国升借房产证作担保贷款抵押。定于1993年12月底交还,如有特殊情况,归还不了贷款,原(愿)将二台汽车给他,如不足壹拾伍万元,由公司一切财产和股份成员承担偿还。特此为据。1993年2月18日。茂名市鸿庆经济发展公司(盖章)。经办人:张志光、梁达。再审申请人欲证明鸿庆公司借再审申请人房产证抵押担保贷款15万元,该公司及公司股东承诺对该抵押担保以公司资产及股东个人资产提供反担保。另一份为黄京的《声明》,证明黄京(陈国升的三女婿)于1998年7月10日借款57700元给陈国升,用于赎回被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扣押的位于公馆镇车仔田105号房屋。因是亲戚关系,当时没有立字据。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借房产证担保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新证据”黄京的《声明》不属于庭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且黄京与再审申请人是亲戚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张志光借陈国升房屋担保贷款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张志光将涉案房屋交由陈国升作抵押向他人借款577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房屋由陈国升占有、使用,借款57700元本息由上诉人负责偿还,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陈国升用张志光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因此,再审申请人应将涉案房屋交还房屋所有权人。至于再审申请人陈国升为茂名市鸿庆经济发展公司的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的问题,应另辟法律途径解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支持。再审申请人陈国升申请再审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陈国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国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东明审判员  梁智良审判员  张国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