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5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刘长明诉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明,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583-1号原告:刘长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法定代表人:文海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王四清,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刘宏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袁晔,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刘长明诉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建筑公司)、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豪庭开发公司)、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武汉豪庭开发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华伟建筑公司、华伟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以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宣城市房管局)系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工程款由业主单位统一支付为由申请追加宣城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本院审查后认为:刘长明与宣城市房管局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宣城市房管局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华伟建筑公司、华伟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申请将宣城市房管局追加为第三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要求追加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的申请。审 判 长 杜美龄人民陪审员 沈光泉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