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焱、马翠英、张锡建、王彩云小额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焱,马翠英,张锡建,王彩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612号原告威海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9302866-8),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纪念路-11-2。法定代表人李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娟,系该公司用工。委托代理人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焱。被告马翠英。被告张锡建。被告王彩云。原告威海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焱、马翠英、张锡建、王彩云小额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晶、李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焱、马翠英、张锡建、王彩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焱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年利率为21.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马翠英、张锡建、王彩云自愿为被告张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焱发放借款400000元,但被告张焱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其余被告亦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焱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利息(本金400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判令被告张焱给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保全费2520元、律师代理费22000元、担保费1200元;判令被告马翠英、张锡建、王彩云对被告张焱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焱、马翠英、张锡建、王彩云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张焱提供借款款400000元用于收购货物,借款期限为7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1.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0日,于每月还款日偿还利息,共计六个月,于最后还款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因签订和履行本借款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或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若被告张焱有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焱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被告张焱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共同借款人孙小喃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但本次诉讼中,原告没有起诉孙小喃。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同日,原告与张锡宾(已去世)及被告马翠英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张锡宾及被告马翠英自愿为被告张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被告张焱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张锡宾和被告马翠英签字捺印,原告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盖章。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锡建、王彩云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锡建、王彩云自愿为被告张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被告张焱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被告张锡建、王彩云签字捺印,原告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焱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张焱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贷款凭证载明的借款起始日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年利率为21.4%。后被告张焱未能按期偿还利息,且自2015年6月21日之后未能给付利息,其余被告亦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又查,原告证实其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来帐凭证各一份,该律师费系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另查,原告为确保判决的执行,于诉前申请法院保全被告的财产,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2520元,担保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凭证、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焱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马翠英、张锡建、王彩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焱发放了借款,被告张焱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张焱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焱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张焱承担,原告亦向本院提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张焱不能按时付款,为保证判决能够执行申请保全依法支出保全申请费2520元,应当由被告张焱负担。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费1200元,因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部分费用,且担保费与诉讼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焱承担担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翠英、张锡建、王彩云自愿为被告张焱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翠英、张锡建、王彩云对被告张焱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翠英、张锡建、王彩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焱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张焱、马翠英、张锡建、王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本金400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被告张焱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二、被告张焱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000元、保全费2520元;三、被告马翠英、张锡建、王彩云对被告张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焱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焱承担担保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窈窈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人民陪审员 刘海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岩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