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曲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彭某。被告刘某。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勇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海安县原章郭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刘菲凡。双方婚后生活较为平淡、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虽年底回来,但双方总是无法交流且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平时在家上班带孩子,被告很少关心。原告曾于2014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维持婚姻关系现状,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说我长时间不回家也不是事实。这么多年我给了她不少的钱,一给就是几万块,平时零用钱不算,一共给了她有24.5万元。她一直都对我不好,只要原告把钱还给我,我就同意离婚。她把钱都取走了,不知道我给她的钱都花哪里去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海安县原章郭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刘菲凡。由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聚少离多,缺少交流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维持婚姻关系现状的协议。现原告以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4)安曲民初字第00548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能多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子女考虑,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