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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9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张克海(已死亡)以一辆灰色佳宝牌面包车作抵押向被告人张某借款2000元,因无力偿还抵债,张某又以19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赵某。2014年1月28日被肃宁县公安局查扣,经查系天津市孙宪奎于2012年2月10日晚上被盗车辆,现已发还,经鉴定价值177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面包车及行驶证的照片,失主孙宪奎的陈述,肃宁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肃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被盗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用其抵债后销售,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购买,价值17755元,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居住的社区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天增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