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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朱汪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03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汪津,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来厦暂住湖里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汪津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汪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朱汪津在本市湖里区梧桐西里104号“万开房产”门店,窃得被害人付某某“苹果”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65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朱汪津在本市湖里区湖里大道新丰路口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朱汪津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汪津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手机壳背面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汪津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汪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汪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汪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汪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2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荀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