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保群等与王金生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群,王忠新,王金生,王蔚,吴迎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84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保群,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原告(反诉被告)王忠新,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生(反诉原告),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集团第六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王蔚(反诉原告),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吴迎欢,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群、王忠新诉被告王金生、王蔚,及王金生、王蔚反诉王保群、王忠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群、王忠新诉称,二原告系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宫门口东岔×号×幢等2幢房屋的共有权人,各占有上述房屋50%的产权份额。该房屋现由被告王金生、王蔚、吴迎欢占有使用。二原告体弱多病、生活困难,要求居住并占有该房屋,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宫门口东岔×号×幢等2幢房屋腾空并交付给二原告使用;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金生、王蔚、吴迎欢辩称,1984年初,在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高于铺镇子城村,在双方当事人的本族人、大队民调委员会、中证人的见证下,由代笔人执笔,原告王保群的父亲王金榜与被告王金生的父亲王兆丰立下“字据”,约定由王金榜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宫门口东岔×号×幢等2幢房屋(该房屋产权自1984年6月9日起一直登记在王金榜名下,2015年4月8日才变更登记至原告王保群、王忠新名下)交由王兆丰、被告王金生及其家人使用,而王兆丰在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高于铺镇子城村分得的祖业产一处交由王金榜及其家人使用,王兆丰与王金榜在上述“字据”中还约定,被告王金生及其父亲王兆丰一家回河北老家,可居住在王金榜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的上房,并由小辈们负责照顾老人,该“字据”一式两份,分别由由王兆丰与王金榜各执一份。立下字据后,被告王金生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宫门口东岔×号×幢等2幢房屋三十多年的时间里,分别在上世纪八十年代、2009年、2014年三次对上述房屋进行新建、翻建和装修,花费共计10万元。现二原告无视“字据”中的约定,否认被告对北京市西城区宫门口东岔×号×幢等2幢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权利,更是只字不提被告居住使用的房屋系双方的长辈们立下“字据”中约定互换使用权的事实,也不考虑被告三十多年来对涉案房屋的翻建、装修、修缮、新建的客观状况,仅以原告是北京市西城区宫门口东岔×号×幢等2幢房屋产权人的身份,要求被告腾空房屋,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反诉原告王金生、王蔚诉称,1984年初,在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高于铺镇子城村,在双方当事人的本族人、大队民调委员会、中证人的见证下,由代笔人执笔,原告王保群的父亲王金榜与被告王金生的父亲王兆丰立下“字据”,约定由王金榜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宫门口东岔×号×幢等2幢房屋(该房屋产权自1984年6月9日起一直登记在王金榜名下,2015年4月8日才变更登记至原告王保群、王忠新名下)交由王兆丰、被告王金生及其家人使用,而王兆丰在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高于铺镇子城村分得的祖业产一处交由王金榜及其家人使用,王兆丰与王金榜在上述“字据”中还约定,被告王金生及其父亲王兆丰一家回河北老家,可居住在王金榜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的上房,并由小辈们负责照顾老人,该“字据”一式两份,分别由由王兆丰与王金榜各执一份。立下字据后,被告王金生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宫门口东岔×号×幢等2幢房屋三十多年时间里,分别在上世纪八十年代、2009年、2014年三次对上述房屋进行新建、翻建、装修,花费共计10万元。现二原告无视“字据”中的约定,否认被告对北京市西城区宫门口东岔×号×幢等2幢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权利,更是只字不提被告居住使用的房屋系双方的长辈们立下的“字据”中约定互换使用权的事实,也不考虑被告三十多年来对涉案房屋的翻建、装修、修缮、新建的客观状况,仅以原告是北京市西城区宫门口东岔×号×幢等2幢房屋产权人的身份,要求被告腾空房屋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原告王金生、王蔚的反诉请求是:1、判令反诉原告王金生、王蔚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宫门口东岔×号×幢等2幢房屋有权占有使用,无需腾空交付给反诉被告王保群、王忠新;2、判令反诉被告王保群、王忠新向反诉原告王金生、王蔚支付翻建和装修费用10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王保群、王忠新负担。反诉被告王保群、王忠新辩称,房屋是不动产,产权人以登记为准,现在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二原告,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协议,二原告基于产权人身份要求收回名下的房屋理由正当。二原告并不清楚换房居住的事实,如果有这个事实,被告需要出示证据加以证明,即使被告出示了证据,作为产权人也可以随时收回房屋。翻建和装修的费用二原告并不认可,要求二原告支付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居住在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之内,并没有向二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现又拒不腾房,故二原告不应支付翻建和装修的费用。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宫门口东岔×号×幢等2幢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原为王金榜。王金榜与被告王金生为亲属关系。经王金榜同意,被告王金生一家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入住涉案房屋至今,现涉案房屋由被告王金生、王蔚、吴迎欢实际居住。关于入住原因,双方陈述并不一致,被告王金生表述为双方父辈立有协议换房居住;原告王保群、王忠新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具体入住原因不清楚。双方对其上述陈述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2015年4月8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原告王保群、王忠新名下,二人各占50%的产权份额。现原告王保群、王忠新将被告王金生、王蔚、吴迎欢起诉至本院,以自身需要居住涉案房屋为由要求三被告腾退涉案房屋;被告王金生、王蔚、吴迎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持其辩称理由予以抗辩。诉讼期间,被告王金生、王蔚提出反诉,要求确认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同时要求原告王保群、王忠新支付涉案房屋装修及翻建的费用;原告王保群、王忠新不同意被告王金生、王蔚的反诉请求,并持其辩称理由予以抗辩。经询,被告王金生、王蔚、吴迎秋表示:除涉案房屋外三被告无其他住房;原告王保群、王忠新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三被告存在其他住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方陈述、房产所有证、房屋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王金榜,被告王金生一家在王金榜的同意之下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已三十余年,不属于非法占有。现被告王金生、王蔚、吴迎欢无其他住房,涉案房屋为其唯一住房,并不具备腾退条件。因此,关于原告王保群、王忠新要求被告王金生、王蔚、吴迎欢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金生、王蔚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利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王金生、王蔚要求原告王保群、王忠新支付涉案房屋翻建和装修费用的反诉请求,因涉案房屋由被告王金生、王蔚实际居住使用,享有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权益,被告王金生、王蔚理应负担相应的翻建和装修费用,故对于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保群、王忠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王金生、王蔚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保群、王忠新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金生、王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昌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