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执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洪海与钮玉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海,钮玉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761号申请执行人刘洪海,男,1964年9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55********,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浅集乡潘码村朱冯组*号。被执行人钮玉虎,男,1974年5月25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涟城镇仁和府邸小区**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刘洪海与被执行人钮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涟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钮玉虎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洪海借款6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并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涟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立即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汪祝静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唐 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宇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