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朱建东与钱锦宇、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东,钱锦宇,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朱建东。委托代理人朱俊翠,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锦宇。被告施伟。原告朱建东诉被告钱锦宇、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翠、被告施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锦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东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钱锦宇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元且于借款之日立据借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2月21日归还连本带息41000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不予给付,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钱锦宇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形成的债务理应由施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1000元及利息损失(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锦宇未作答辩。被告施伟辩称:原告陈述的并不是事实,对于该笔借款我不清楚,我认为该笔债务不应该由我和钱锦宇两人归还,因为我根本不知道有该笔借款,我与原告也不认识,而且我与钱锦宇已经离婚,原告不应当向我索要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钱锦宇与朱建东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钱锦宇向朱建东借款肆万元整,以壹年为期,其所借资金承借期利息为月息2.5%计算,到期本金加息为肆万壹千元整,由钱锦宇在归还本金时一并结清,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1日。同日,钱锦宇向朱建东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朱建东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朱建东为追讨上述借款,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钱锦宇与施伟于2010年12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债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被告施伟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乐余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中载明:钱锦宇与施伟因感情不和,钱锦宇品性不良,赌博成性,于2014年10月份开始长时间不在家居住,特此证明。施伟称:平时我与钱锦宇都住在我父母亲那里,偶尔回去就住在钱锦宇父母市区南苑新村的家里,2013年4月钱锦宇就开始断断续续不回家,2014年10月份之后就不回来了,一直到办理离婚手续时我才看见被告,当时正好在街上看见的钱锦宇。离婚时,钱锦宇也没有跟我说在外面欠了很多钱,离婚的原因是因为感情不和。原告对村委证明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钱锦宇的户籍在南苑新村,不应该由联丰村委出具证明。对于借款过程,原告称:2015年1月20日钱锦宇打我电话,问我是不是有钱可以出借的。他可能是通过别人知道了我的号码,当时我在浦项上班,他说公司年终奖还没有发放,家中需要添置一些东西,他向我借款40000元。我问他是否结婚、有无小孩以及他的工作情况。他说他结婚了,在水利局工作,老婆在沙钢集团工作,我后来要求他提供结婚证,他说他找不到了,我后来要求他去民政局提供一份证明。他就打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表系钱锦宇从民政局打印出来给我的。到1月22日,钱锦宇拿了这个表到我家去,当天晚上6点左右,他在人武部等我,我把他带到我家去的,后来我在家里给了他40000元现金,给钱的时候我老婆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当时说好一个月,他说发了年终奖就把钱归还给我。我也向钱锦宇要过该笔借款,他跟我说年初五归还该笔借款,年初五之后再打他电话他就关机了,后来就一直没有联系到。我当时看到婚姻登记信息表上显示二被告的学历是本科学历,我认为归还40000元应该不成问题的,而且我曾听钱锦宇说过他的工资年收入大概在8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钱锦宇结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钱锦宇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钱锦宇理应按期归还该笔借款。《借款协议书》中虽对借款期内的利率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已超出了年利率24%,且被告尚未支付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800元。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也无不当,但不得超出年利率24%。上述债务发生在钱锦宇与施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两被告已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离婚时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另外,虽然施伟称本案借款系钱锦宇的个人债务,但施伟未能举证证明钱锦宇与朱建东明确约定上述债务属于钱锦宇个人债务,施伟仅凭联丰村委证明尚不足以证明朱建东在借款给钱锦宇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借款项为钱锦宇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朱建东明知钱锦宇与施伟之间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样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施伟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难予采纳。被告钱锦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钱锦宇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锦宇应归还原告朱建东借款本息40800元以及40000元从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若超过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施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两被告负担822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沈 坚人民陪审员 曹忠仁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淑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