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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沈劲松与汪三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劲松,汪三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863号原告:沈劲松,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德安,寿县刘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三俭,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沈劲松与被告汪三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安,被告汪三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劲松诉称:本人与汪三俭于2004年11月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沈筱,一直随沈劲松生活。由于从认识到结婚相处较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争吵,生活上聚少离多,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12月汪三俭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3月18日起诉要求离婚,同年8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然分居,互不往来,故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离婚;2、沈筱由沈劲松抚养,汪三俭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3、汪三俭承担本案诉讼费。沈劲松针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沈劲松的身份证一份,证明:沈劲松的自然人身份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沈劲松与汪三俭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2005年5月24日。3、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沈筱的身份信息,出生时间为2006年1月12日。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经于2014年3月份向寿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事实。5、证人杨志文、王多玲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经常争吵,分居已达一年多,感情确已破裂。针对沈劲松的诉请、举证,汪三俭的质证、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沈劲松所举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认为证言所述不实。汪三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沈劲松所举的1、2、3、4号证据,汪三俭无异议,故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沈劲松所举的5号证据,因汪三俭质证证言与事实不符,且个人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沈劲松与汪三俭于2004年11月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沈筱,现随其祖父母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偶尔争执。沈劲松于年3月18日向本院诉讼要求离婚,2014年8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5月5日沈劲松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沈劲松与汪三俭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执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彼此珍惜双方的感情,及时沟通交流,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另外,沈劲松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沈劲松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本院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劲松与被告汪三俭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劲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世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中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