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21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彩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珣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1年相识,1984年4月20日举行婚礼,同年8月29日登记结婚。1985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花,1987年8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但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2011年8月8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感情破裂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存续期间在月山镇和冲村和睦坳村民组建有一栋一弄两层的红砖楼房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分居的时间为2008年(农历)1月至今的情况;3、证人文小勇、文中连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的情况。被告曹某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与证据材料3形成了证据锁链,同时证人与原、被告均相识,与本案无其他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农历)4月20日依俗举行了婚礼,同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85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花;1987年8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维,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加之原、被告在不同地方务工生活,双方聚少离多,其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1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之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结婚证上的名字在登记时误写成了“刘小兰”与“曹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来维系,如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生活,现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未对婚姻持有积极的态度,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通过庭审查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湘乡市月山镇和冲村和睦坳村民组建有一栋一弄两层的红砖楼房,但因被告曹某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现状及共同债务等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本院在此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就此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彩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