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骥与重庆千恒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骥,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536号原告刘骥,男,汉族,1966年2月26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跃华新都21楼8、9号。法定代表人龙世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松,男,汉族,1973年3月3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刘骥诉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兰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10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荣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骥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委托被告联系提供按揭贷款的银行,并由被告为原告向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5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个人工程机械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时归还贷款,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被告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已经还清贷款并多次向被告催收保证金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100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2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计算时间为24个月,100500×5.25%×4×730÷365);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保证金100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合同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所以我方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购买挖掘机,委托被告联系提供按揭贷款的银行,并由被告为原告向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5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个人工程机械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对保证金的约定为,保证金为原告履行保证金和续保保证金,在原告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甲方予以全额退还,不计利息。2015年5月左右,原告将其对银行的欠款全部还清,并于2015年8月12日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全额退还保证金。以上事实,有个人工程机械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2013XR0135)、挖掘机产品合格证、增值税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担保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保证金10050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个人工程机械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为“不计利息”且原告清偿债务时间为2015年5月左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清偿债务后向被告及时主张了保证金,故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刘骥保证金100500元;二、驳回原告刘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77元,由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兰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