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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书田、贾素云等与博兴县锦秋街道院庄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田,贾素云,付勤华,安昭,王浩,博兴县锦秋街道院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王书田。原告贾素云。原告付勤华。原告王书田、贾素云、付勤华的委托代理人安昭,系原告王书田、贾素云之孙,原告付勤华之子。原告王书田、贾素云、付勤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系原告王书田、贾素云之孙,原告付勤华之子。原告安昭。原告王浩。被告博兴县锦秋街道院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兴县锦秋街道院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占江,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焦守涛,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书田、贾素云、付勤华、安昭、王浩与被告博兴县锦秋街道院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院庄村委)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田、贾素云、付勤华的委托代理人安昭、王浩,原告安昭,原告王浩,被告院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焦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田、贾素云、付勤华、安昭、王浩诉称,2014年6月26日晚,五原告的亲属王培君骑自行车外出,途经博兴县锦秋街道院庄村西的一处枯井时,因枯井四周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井面也没有盖板,王培君不慎跌入井中,溺水死亡。该枯井系被告院庄村委所有并使用,被告也没有尽到必要、合理的管理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请求判令:1.被告院庄村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199.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院庄村委辩称,一、事发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或道路,且水井有水泥板防护。1.事发地北边是院庄村墓地,南面是水沟无路可行,水井离生产路45米,公共通行的道路更远。此处地理位置偏僻,只有两户种地村民到此处,平时无人到此。事发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或道路。2.事发水井北盖有0.76米防护水泥板,水井南盖有0.4米防护水泥板,中间留缝隙,两户村民灌溉使用,事发水井已做了安全防护。二、从水井的历史形成及事发原因来看,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事发水井形成年代久远,并不是被告建造,在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后,该土地及水井由承包的两户村民进行管理、使用。事发地无公共通行的道路,原告亲属作为成年人,远离交通道路,无任何业务,深夜在荒僻、前无通道的地方死亡,不排除他杀或自杀,该案已由博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培君系原告王书田与贾素云之子,原告付勤华之夫,原告安昭、王浩之父。2014年6月26日晚,王培君骑自行车外出未归。2014年6月27日凌晨4时许,博兴县锦秋街道院庄村村民发现王培君的自行车横放在该村西坡的水井边,怀疑有人溺水并报警。当日上午,博兴县公安局民警将王培君的尸体从井中捞出。2014年7月16日,博兴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和《不予立案通知书》各一份,认定王培君系生前溺水死亡,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不予立案。涉案水井位于博兴县锦秋街道院庄村,供该村村民灌溉使用,旁边有一条土路。井口覆盖有多根水泥枕木,枕木中间留有约一人宽的空隙,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另查明,原告王书田、贾素云夫妇共育有王培君等5名子女,由5人共同扶养。以上事实,有湾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人刘某和焦某的询问笔录两份,现场照片一组,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博兴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和《不予立案通知书》可见,王培君系生前溺水死亡,且无犯罪事实发生。被告院庄村委主张不排除王培君为他杀或自杀,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王培君系意外坠入井中溺亡,与现有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该水井位于博兴县锦秋街道院庄村,并由该村村民使用,被告院庄村委对该水井负有管理职责。被告未妥善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未对水井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对王培君的溺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水井所处位置偏僻,非交通道路或公共场所,王培君在夜间骑自行车外出途经该处,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院庄村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以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20年计算;2.丧葬费23193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444.15元(49.35元×3人×3天),按照三人三天的标准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6元(7393元/年×5年×2人÷5人),被扶养人王书田与贾素云年龄均超过75周岁,扶养费按照5年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王培君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存在瑕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合计261223.15元,由被告院庄村委按照15%的比例赔偿原告王书田、贾素云、付勤华、安昭、王浩39183.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兴县锦秋街道院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田、贾素云、付勤华、安昭、王浩各项损失39183.47元;二、驳回原告王书田、贾素云、付勤华、安昭、王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原告王书田、贾素云、付勤华、安昭、王浩负担1843元,由被告博兴县锦秋街道院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蕾审 判 员  谢 禅人民陪审员  高海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