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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姚朋来与胡威、韩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朋来,胡威,韩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姚朋来。委托代理人姚爱华。委托代理人孙正桂,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威。被告韩颖。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福兴,兴化市老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13层。负责人丁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炳荣,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朋来与被告胡威、韩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朋来的委托代理人姚爱华、孙正桂,被告胡威、韩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福兴,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朋来诉称:2014年4月19日10时50分,被告胡威驾驶被告韩颖所有的鄂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老圩乡连接线2006圩区治理第3号圩口闸处,在道路东侧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和电动三轮车受损。经了解鄂E×××××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515.27元。被告胡威、韩颖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车登记在被告韩颖名下,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威垫付了71642.46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主张要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0时50分许,被告胡威驾驶鄂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老圩连接线2006圩区治理第3号圩口闸处,在道路东侧与由南向北姚朋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姚朋来受伤、两车受损。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胡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朋来本起事故无责任。2015年5月,经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朋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36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伤初30日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明,鄂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韩颖,该车在有效检验期内,被告胡威持有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兴化市交警大队化公交认字(2014)第1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姚朋来的居民身份证,被告胡威的驾驶证,鄂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姚朋来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4220.67元,被告胡威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7772元,同时提供兴化市白云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为原告购买药品17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表示数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胡威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替代性药品,且原告系治疗所必需而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52990.67元,予以认定;兴化市兴康大药房收据1097元是实际发生,因非正式发票,且无处方,纳入非医保用药中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老圩乡卫生室2张处方,无发票,故对该133元费用不予认定。被告胡威垫付的兴化市白云大药房有限公司1700元药费是实际发生但无处方,亦纳入非医保用药中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医疗费数额重复计算,应为57698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3天=1660元,被告认可18元/天,期限83天。本院审核后,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2天=1476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护理费100元/天×(30×2+120)天=18000元。被告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7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85元/天×(30×2+120)天=1530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653.9元,被告对原告的七级伤残不认可,如调解认可九级。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姚朋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告对此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14958元/年×5年×41%=30663.9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兴化市老圩乡西凤村民委员会和兴化市老圩乡司法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姚朋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到户清册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身体××有较好的劳动能力和较高的收入,主张误工费100元/天×365天=365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已77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6周岁,且未提供鱼塘承包合同,所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7、原告提供富宏旅馆上海市旅馆业统一发票1张主张住宿费96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兴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左臂丛神经损伤,且原告已75周岁,必然需人陪同照顾,故对原告的住宿费请求予以支持,但发票上住宿人数为4人,故认定其中2人的住宿费480元。8、原告主张通讯费1554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范围,故不认定。9、原告主张交通费8067.7元,被告胡威提供兴化市人民医院正式发票1张,主张第一次从原告到上海华山医院的救护车费23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800元,认为原告的伤情基本稳定,不需要救护车送到上海。本院认为,兴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左臂丛神经损伤,救护车费是实际发生,故予以认定;本院已认定原告到上海华山医院的救护车费2300元,原告的其他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多次住院及鉴定,认定原告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10、原告提供兴化市安丰白云药店发票1张,主张辅助器具费1000元,被告胡威提供收据1张,证明其为原告购置轮椅计11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为配置拐杖的费用120元,其他未提供证据,故认定拐杖费用120元。被告胡威提供收据不规范,故不予认定。11、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440元,衣服等360元。被告胡威提供电动车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胡威为原告垫付维修费1720元。原告认可被告胡威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表示原告也修了4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被告胡威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维修费是被告胡威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所垫付的费用,而非被告胡威的车辆维修费,原告亦认可该维修事实,故对被告胡威垫付的维修费1720元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维修费证据,且被告胡威已为其电动自行车进行维修,故对原告所称维修费不予认定,衣服等未提供证据,且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故亦不予认定。1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可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姚朋来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64853.9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113964.67元,财产损失1720元,合计180538.57元。非医保用药27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告姚朋来伤残赔偿项下和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因被告胡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鄂E×××××小型轿车投保了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故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赔偿。非医保用药中被告胡威垫付的1097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支付的1700元按责由被告胡威承担。被告胡威垫付的医疗费57698元、交通费2300元、维修费1720元依法返还,故应返还被告胡威57698元+2300元+1720元-1097元=60621元,此款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给付被告胡威。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依法在诉讼费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朋来各项损失计180538.57元。其中给付原告姚朋来119917.57元,返还被告胡威60621元。二、驳回原告姚朋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胡威负担660元。鉴定费157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负担990元,被告胡威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5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胡妙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建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