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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玉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王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王兴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朱玉英,女,汉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祥龙,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负责人张玉怀,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华,男,汉族,禹城市。原告朱玉英诉被告大地保险、王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英委托代理人李祥龙、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刘春建、被告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王兴华驾驶鲁NFXX**小型轿车沿禹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城市禹丁路程庄“窑厂”路口,与原告朱玉英相撞,致行人朱玉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兴华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入有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25282.96元(王兴华垫付22887.4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7200元、护理费10993.42元、交通费300元等全部损失共计70376.38元,去除已付22887.49元,余款47488.8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王兴华赔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无异议,在无免赔事项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王兴华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余款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玉英为本次交通事故行人,被告王兴华为鲁NFXX**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现行有责的每份第三者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015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王兴华驾驶鲁NFXX**小型轿车沿禹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城市禹丁路程庄“窑厂”路口,与原告朱玉英相撞,致朱玉英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2月25日,禹城市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兴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玉英无责任。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朱玉英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各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2、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计款25282.96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25282.96元。原告住院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100/天=2600元。被告大地保险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一万元。被告王兴华提出依法赔偿;3、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收款收据一份计款1500元。证实原告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同时证实了营养费为90×50=4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同时证实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大地保险提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误工、护理、营养期过长,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被告王兴华提出依法赔偿;4、原告工作单位禹城市三禾肥料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原告单位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各一份、原告所在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朱玉英的平均收入为95.56元/天,同时证实误工费为180×95.56=17200元。被告大地保险有异议,原告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应提供社会保险交纳证明予以证实,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发放工资流水明细。被告王兴华提出由保险公司赔偿;5、原告之护理人员丈夫王洪生和亲戚范秀芹的身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人所在单位禹城市友恒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洪生和范秀芹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误工证明各一份、所在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护理人王洪生平均收入为100元/天,护理天数为院内26天,院外64天;护理人员范秀芹平均收入为76.67元/天,护理天数为26天。护理费共计10993.42元;出租车发票30张,计款300元。证明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检查、鉴定等实际支付的交通费300元。被告大地保险提出护理费意见同误工费意见,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王兴华提出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兴华提交的证据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2887.4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及大地保险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应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兴华负全部责任,各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本院确定数额应予全额赔偿。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第二、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诉讼费。首先,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可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本院应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00元计算26天;二次手术费,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可证实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之规定,其二次手术费为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根据其伤情其主张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朱玉英工作单位禹城市三禾肥料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证实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本院予以保护,其误工费可按其工资数额日均95.56元予以计算,在规定期限内大地保险未提出重新鉴定,其误工时间可按鉴定书意见180天予以计算;护理损失,王洪生护理费,其作为原告之夫,由其护理较为合理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存有瑕疵,不能证实因护理原告工资实际减少的数额,根据伤情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其标准护工标准日均80.06元计算90天;范秀芹护理费,虽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范秀芹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和护理的合理性,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看出其日均工资为76.67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护工标准,对原告要求按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护理期限可按住院期间26天予以计算;伤情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然花费,应予保护;交通费,该费用是原告必然产生的合理花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鉴定地点、居住地点以及就医的次数,交通费可予适当保护2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根据山东省统计局2014年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朱玉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282.96元(王兴华垫付22887.49元)及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误工费17200元;4、护理费9198.26元;5、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3981.22元,由大地保险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玉英38098.26元,由被告王兴华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朱玉英25882.96元,已付22887.49元,再赔偿2995.47元。第三,关于被告大地保险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应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未能及时作出理赔,导致本院作出其败诉的判决,理应依法承担败诉数额的诉讼费,这也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玉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8098.26元;二、被告王兴华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朱玉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款25882.96元,扣除已付22887.49元,再赔偿损失2995.47元;三、驳回原告朱玉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及保全费620元,由原告朱玉英负担45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王兴华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英审 判 员  李申祖人民陪审员  李永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