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5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郭亮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5230号罪犯郭亮,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金婺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亮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金婺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郭亮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连同前犯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9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郦胜军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郭亮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郭亮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亮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亮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钱 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