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宝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德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化市XX联社,郭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宝商初字第20号原告绥化市XX联社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XX,职务绥化市XX联社客户经理。被告郭XX,男,汉族,职业农民。原告绥化市XX联社诉被告郭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XX联社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化市XX联社(以下简称XX合作社)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郭XX与案外人曲XX在原告处贷款共计100000元,并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月利率为10.98‰,互保成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郭XX未按期给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郭XX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391.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因无偿还能力,故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郭XX在原告XX社借款40000元,案外人曲XX亦同时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原告与被告郭XX、案外人曲XX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农户互保成员郭XX、曲XX自愿的基础上结成贷款互相担保,而且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互保成员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农户互保借款共计100000元(郭XX借款40000元、曲XX借款60000元);3、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5日;4、月利率10.98‰。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XX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郭XX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391.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郭XX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其表示因无给付能力,故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XX社与被告郭XX形成的借款合同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郭XX借用原告XX社的款项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因此,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绥化市XX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391.56元。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郭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喜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