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马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代表人应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德明。委托代理人顾云龙。被告马国琴,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被告马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德明、被告马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购置坐落于上海市银都路3118弄5区9号502室的房屋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以上述房屋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8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是,被告从2014年11月28日起,多次未按期还贷。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已连续7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相关约定判令:1、被告马国琴向原告归还截至2015年5月28日的到期借款本金8,650.05元、期内利息4,571.77元、逾期利息241.67元;2、被告马国琴向原告归还提前到期借款本金173,421.10元;3、被告马国琴向原告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的逾期利息(以186,642.9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4、若被告马国琴不履行上述第1-3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坐落于上海市银都路3118弄5区9号502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马国琴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1份以及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及双方权利义务;2、被告贷款情况调查表1份、被告欠款明细表1份,旨在证明被告欠款情况;3、上海市银都路3118弄5区9号502室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1份、房屋产权信息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4、被告身份情况,旨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下同)购买并用于向乙方(即原告,下同)提供抵押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银都路3118弄5区9号502室,购房总价为530,000元。甲方向乙方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放款日起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4.158%,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本合同项下,甲方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期利率,本合同项下的期利率为月利率=年利率/12。本合同签订后、放款前,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乙方将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如前所述。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利率浮动水平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或取消基准利率的,甲乙双方就贷款利率另行协商调整,但调整后利率不低于当时适用的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日起超过15天,双方仍未就调整后利率达成一致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甲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额为1,869.08元。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若贷款到期日距最近一次还款日不足一期的,该还款日不做还款,待到期日一次结清。……乙方给予甲方三天的宽限期,自各期还款日的次日起算。甲方在宽限期内归还该期贷款,乙方均认同甲方为按时还款。宽限期内不计收罚息和复利,若超过宽限期仍未还款,则从该期还款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甲方以在乙方开立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为还款账户,并委托乙方以自动转账方式从该账户扣划资金还款。甲方应在还款日前一天将该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还款账户,以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因还款账户中余额不足或其他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该账户被有关机关冻结等)致使乙方无法按时划款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上海市银都路3118弄5区9号502室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2)乙方依本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本合同项下争议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09年8月28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50,000元。但是,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已连续7期未按约还款,结欠到期本金8,650.05元、期内利息4,571.77元、逾期利息241.67元、未到期本金173,421.10元。另查明,上海市银都路3118弄5区9号502室的房屋权利人为被告。原、被告按约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闵XXXXXXXXXXXX。以上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产权信息、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现被告在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连续7期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理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提前收贷、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所有诉请均无异议。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归还截至2015年5月28日的到期借款本金8,650.05元、期内利息4,571.77元、逾期利息241.67元;二、被告马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归还提前到期借款本金173,421.10元;三、被告马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的逾期利息(以到期借款本金8,650.05元、期内利息4,571.77元及提前到期借款本金173,421.10元之和共计186,642.9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四、若被告马国琴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可以与被告马国琴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银都路3118弄5区9号5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马国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国琴继续清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037.70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已预缴),由被告马国琴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审 判 员 谢 君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