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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贾丰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贾丰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4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八路666号。负责人王炳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文涌,该分行职工。被告贾丰新,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贾丰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文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丰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诉称,被告贾丰新于2011年3月份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6×××94。此后,被告持该信用卡多次消费并多次还款,自2014年11月之后被告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4302.10元,利息12534.70元,滞纳金3646.81元,手续费880元,共计81363.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4302.10元、利息12534.70元、滞纳金3646.81元,手续费88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共计人民币81363.61元;之后至被告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丰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贾丰新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数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第二十二条规定,信用卡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在持卡人未按规定偿还贷款、违反本章程规定或发卡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下,发卡银行有权停止持卡人继续使用信用卡的资格,并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信用卡,追回所欠贷款本息。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1款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其至月对账单上记��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其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4款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五条第4款规定,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第五条第5款规定,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根据被告申请,原���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46×××94),自2011年4月14日起,被告持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4302.10元,利息12534.70元,滞纳金3646.81元,手续费880元,共计81363.61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贾丰新卡号为46×××94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故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透支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收回剩余借款,并收取相���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丰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4302.1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至2014年12月17日应付利息12534.7元、滞纳金3646.81元、手续费880元,计款17061.51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被告贾丰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