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独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丰勤与被告张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独民初字第80号原告杨丰勤。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七峰路**号。被告张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室***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彬彬,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丰勤与被告张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丰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告张立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彬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丰勤诉称:2015年1月8日15时,被告张立中驾驶豫A39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独树镇西李庄路口进出道路时,与卫萤营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0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中负主要责任,卫萤营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杨丰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7366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户口薄复印件6页;3、村委证明1份;4、事故认定书1份;5、被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页;6、保险保单复印件2页;7、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页;8、方城县人民医院病历12页;9、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1页;10、方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页;11、方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页及清单3页;12、司法鉴定书3份及票据;13、外购药票据1页。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要求过高,被告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立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有医疗费,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垫付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张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8日15时00分,被告张立中驾驶豫A39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独树镇西李庄路口进出道路时,与卫萤营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卫萤营付次要责任,原告杨丰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3660元。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2、原告杨丰勤因治疗伤情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3、2015年7月18日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需3个月,后续治疗费用需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4、马景芝,女,1943年9月29日生,系杨丰勤的母亲,原告杨丰勤兄妹四人。杨丰勤婚后于1998年5月4日生育长子卫林峰。5、被告张立中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2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6、原告认可被告张立中垫付医疗费用680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2015年1月8日15时00分,被告张立中驾驶着豫A39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独树镇西李庄路口进出道路时,与卫萤营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卫萤营付次要责任,原告杨丰勤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杨丰勤主张医疗费22697.38元,其中21428.17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咨询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外购药1270元,原告仅提供了购药收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合理性及与本次交通事故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参考鉴定机构意见计算为4500元(90天×50元/天=4500元);原告的营养费参考鉴定机构意见计算为1800元(90天×20元/天=1800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9000元(180天×50元/天=9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80元(39天×20元/天=78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马景芝按农村标准计算9年为1448.57元(6438.12元×9年×10%÷4人=1448.57元)、卫林峰按农村标准计算1年321.9元(6438.12元×1年×10%÷2人=321.9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20602.6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区间及相应费用,考虑交通费的必然发生,本院酌定1200元。原告伤残构成十级,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过高,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状况应由被告赔偿4000元为宜。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杨丰勤的医疗费2142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24008.17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14008.17元(24008.17元-10000元=14008.17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即9805.71元(14008.17元×70%=9805.71元)。原告杨丰勤的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060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39302.67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共需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108.38元。被告张立中主张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时垫支7800元,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垫支款仅认可6800元,应当以原告认可的数额6800元为准。该笔款项应当在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原告杨丰勤实际受偿52308.38元。对于张立中垫支的6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当直接退还给被告张立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丰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308.3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立中垫支款6800元。三、驳回原告杨丰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元、鉴定费用2400元,共计4041元,原告杨丰勤负担1171元,被告张立中负担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麻俊鹏审判员 许冬梅审判员 李剑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煜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