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钟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系昆明市XX工作人员,住X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19日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凯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载乘储某某驾驶桂KZZ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昆明市白小公路新大街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钟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2.35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艳 来自